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空氣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於事實欄一末端增列「,嗣經甲○○向警方提出告訴後,經警至丙○○位於屏東縣○○鄉○○村○里路○○○號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丙○○所有,用以毆打甲○○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把」。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用以毆打甲○○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把漏未諭知沒收;且二被告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未逾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此亦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審酌;再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此部分亦為原審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陳述在卷可稽,其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被告丙○○所有,用以毆打甲○○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手槍1把應予沒收;另球棒一枝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沒收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1、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林鴻仁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