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95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裁定(原處分字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9月6日板監裁字第裁41-AEU347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為警查獲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該重型機器腳踏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當時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故本件違規尚可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較低之1,800元至3,600元之罰鍰,原審裁定駁回異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另汽機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既係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生之罰鍰等處分,而具有行政罰之性質,則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自有上開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乃所當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95年7月29日凌晨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為警查獲乙情,既不爭執,且其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亦有其所提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則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即屬明確。而抗告人所涉上揭行為既係一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2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依上開說明,自應從重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依該條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原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