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裁定(95年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重刑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訟訴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受輕於相當之刑之有罪確定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實務上係以同一案件應受較重罪名之判決為限,始得為之。因此連續犯之未經判決部分事實,情節雖屬較重於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仍難據以聲請再審,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係認定受判決人甲○○於91年8月間至同年9月間某日,拾獲 陳文慶 遭不詳人所竊取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1年9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又於91年9月中旬,偽刻陳文慶之印章1枚,嗣持上開經偽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偽刻陳文慶之印章一枚,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分別於91年9月18日、92年2月7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辦理開戶,並分別於開戶資料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文慶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因認受判決人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2條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具有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判決人另於91年9月間某日,自某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處,收受取得 盧彥蓁 (原名盧汝貞)所失竊之空白支票6紙,並與該3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受判決人偽造完成該6紙支票,並在其中4紙支票背面上偽造陳文慶之簽名署押,該3名不詳男子另交予受判決人盜刻之 陳立德 印章及銀行存摺,受判決人即在其餘2紙支票背面偽造陳立德之簽名署押,嗣受判決人持上開偽造之6紙支票,連續於92年2月間分三次向銀行提示,擬兌現後存入上開冒陳文慶名義所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此情業經受判決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但上訴本院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審理中被告自白不諱,而認定受判決人甲○○收受被害人 盧方蓁 失竊之支票,進而偽填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以提示兌領,所涉之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依法諭知免訴判決,此有上開二案之相關卷證可佐,並經本院查閱屬實。是本件顯有受有罪之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決確定後,復於訴訟上自白,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