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財團法人 慧行 世紀文教基金會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詳審本件聲請案,僅照抄抗告人之聲請狀之理由,逕以伊僅為告訴人,無聲請權為由裁定駁回,然伊實為本案當事人,面對被告等不斷恐嚇,印象最為清楚,乃原承審法官處理該案件,多所失當,伊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詳載,且除在場另二位法官及法庭人員外,亦有旁聽者共同見聞,伊之迴避理由實已充足,且法官迴避制度並非我國首創,基於審判公平性,該聲請之「當事人」自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告訴人」在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本法所稱當事人,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實務上,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38號判例即認「本件抗告人於所訴被告強盜罪一案,不過為告訴人,即非當事人,依法自無上訴權,乃遽行提起上訴,殊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同院25年抗字第199號判例亦認:「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抗告人在該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提起自訴,即與上開資格不符」。可見實務上向來均謹守關於當事人之立法解釋,並未認告訴人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賦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地位。從而,抗告人指其為告訴人應為當事人之一,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權云云,並無依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具告訴人身分非當事人,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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