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99年度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丙○○為置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置業公司)負責人,代表置業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投標經營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89-12內地號土地(簡稱A地,原由臺南市政府作為停車場使用),於98年6月2日得標,應於98年7月1日正式簽約,惟丙○○於得標後,正式簽約取得A地之管理使用權之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聘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自98年6月15日起,在A地看顧設備及物品,並向在A地停車之民眾收取費用,以此方式佔有A地。嗣98年6月16日0時15分許, 蘇湘雲 至A地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欲離去時,乙○○即向其收取費用,經蘇湘雲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以收取清潔費之「良心停車場停車券」4張。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丙○○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置業公司負責人,代表置業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標得A地之經營權後,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止,丙○○於得標後契約尚未生效前即僱用乙○○前往A地管理設備及物品,乙○○於98年6月16日持「良心停車場停車券」向在A地停車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車主蘇湘雲收取費用,因蘇湘雲報警而未收得現金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及犯行,辯稱:伊只是僱用乙○○日間去看顧A地之設備及物品,沒有要他去收取停車費,乙○○收停車費是他下班後自己私人的行為,並不是伊授意的,伊與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上開被告丙○○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 洪明斌 於警詢、偵訊中陳述被告代表置業公司標得A地及簽約之情形相符(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證述受僱於被告管理A地,及證人蘇湘雲於警詢中陳述乙○○向其收取停車費(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情節吻合(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公開招標)(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5月12日公告(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98年6月10日臺財產南南一字第0981101545號函(警卷第21頁)等文件在卷可稽,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是被告丙○○交付「良心停車場」券要其在A地向在該地停車之人收取費用(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供承:伊於契約簽訂之前即聘僱乙○○前往A地打掃、「提前進駐管理」,若有人要使用,就說地已經私人標走,不能使用,若有人要強行進來,就說要收清潔費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1、12頁)。是證人乙○○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良心停車場」券並非其交付給乙○○云云,與其先前供述及乙○○所述不符,要難採信。
(二)況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所述,A地原即由臺南市政府管理,作為停車場使用,故臺南市政府應負責清空場地及其所有之設備,此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前開函文在卷可佐,是置業公司於本案發生時,在A地並無何設備可言,被告應無聘僱乙○○單純清潔管理A地之必要,且其對A地復無使用、管理權,亦無權管制他人進出或使用A地,由此益徵乙○○於第一次警詢供稱A地收取費用一節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派乙○○於日間前往A地看顧場地,本案是乙○○自己於下班時間前往看顧場地云云,且乙○○嗣於第2次警時亦附和被告之詞,改稱本案係其自己私下於夜間前往看顧場地,然乙○○係以每日新臺幣6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有做才有薪水可領等情,已據乙○○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10頁),若本件係乙○○於夜間自行前往A地向蘇湘雲等前來停車之人收費,則其非但不可向被告支薪,且其係持丙○○所交付之「良心停車場」券向蘇湘雲等前來停車之人收費,其收取之費用必需繳回予被告以供查核,則其犧牲夜間睡眠看顧A地並向他人收費之舉,完全未獲任何利益,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乙○○之供述,均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明知A地於98年7月1日前,非置業公司可得使用,仍僱用乙○○在A地向前往該地停車之人收取停車費,其意圖提前獲得收取停車費之不法利益甚明,且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其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被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他人不動產罪。被告與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4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