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6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大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為拋家棄子及有家庭暴力之人,被法院以重大事由為有過失之一方判決離婚,而法院審查剩餘財產分配時,有重大疏忽,未將離婚事實列入審查考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民法第1010條及第1030條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利用婚姻關係謀奪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尚有刑事訴訟進行中。又被上訴人應償還在日本期間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之款項及餘額6,013,591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對財產增加毫無負擔分文,不當得利坐享其成,分得財產,理應償付上訴人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不動產,自77年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應償付毀損上訴人修理門鎖之3,000元。求為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7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雖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得假執行,經被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為30萬元及其利息。而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間依上開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財團法人 大葉 大學(下稱大葉大學)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化師範大學)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3分之1,上訴人受償執行金額為341,148元,顯已逾額受償完畢,上訴人自無該項債權得以主張抵銷。
㈡本件被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經三審判決確定
,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1010條及1030條規定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並無利用婚姻謀奪財產及脫產之情事。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拋家棄子及家庭施暴之行為,兩造經原法院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被上訴人非獨應負責之一方。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無關。
㈢上訴人所提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其弟 葉詳洵 共同
出資向訴外人 李嘉祥 購買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基隆路239巷3之1號3樓房地之契約書,與存款存摺、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所得證明、毀損刑事判決均與本件異議之訴無關,不得作為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及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所提告訴狀係其向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應償還6,01
3,591元及利息與320萬元之利息,然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均非真實,蓋合作金庫之存款係上訴人分別於84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提領144萬元及150萬元隱匿他處,存摺及印章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提領。又上開不動產之價金為295萬元,由被上訴人及葉詳洵各自分擔1,475,000元,上訴人自無可能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葉詳洵之持分,被上訴人自無需支付該320萬元部分之利息,況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8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一審之訴而確定。
㈡彰化地院97年度執字第33167號執行命令係依臺中地院96年
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彰化師範大學及大葉大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分之1。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5年3月3日91年度家訴
字第104號判決、本院96年7月31日95年度家上易字第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1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110號裁定,有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76984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可稽。
㈡關於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部分:
⑴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9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7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就超過30萬元及利息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而確定,並有97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5頁),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30萬元本息之債權。
⑵兩造不爭執彰化地院依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
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彰化師範大學及大葉大學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經查,彰化地院於98年7月20日以彰院賢97執丙字第33167號函通知第三人彰化師範大學及大葉大學略以:因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前97年10月1日所發扣押移轉命令自文到日起,第三人原所移轉於上訴人之款項繼續扣押,惟暫時停止核發予上訴人,暫由第三人保管。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函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7頁)。被上訴人提出大葉大學97年11月至98年7月薪資明細單,其上記載其他扣款之金額合計318,468元(原審卷第106至115頁),被上訴人97年度之彰化師範大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為68,040元(原審卷第116頁),若以扣款3分之1計算為22,680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執行341,148元,受償完畢等語,可以採信。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依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有50萬元本息之債權得於本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原法院於審查剩餘財產分配時未將離婚事由列入
考量,分配不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應償還在日本期間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之款及餘額6,013,591元,及自87年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償付上訴人向娘家借款320萬元購買不動產自77年借款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依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應償付毀損上訴人修理門鎖之3,000元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指摘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不當,非屬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上訴人另提出85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77年至
86年間地價稅繳款書,該借據記載略以:上訴人墊付坐落竹北市○○○路附近上訴人名下234坪左右,85年份地價稅預計3年內憑收據外加屆時銀行利率利息奉還(本院卷第47至73頁)。核屬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以上開情事提起異議之訴,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債權得與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權互為抵銷,為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有不當之情事,非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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