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93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送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1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3年12底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1月12日晚間10許,以簡訊詐稱甲○○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未繳,並稱其帳戶已變為人頭帳戶,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分別存入9萬4千元、2萬
1千元、9萬9千元不等金額入乙○○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對帳單1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交付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空言辯稱: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綽號「陳先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為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陳先生」取得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究竟如何流入他人之手而為本件詐騙行為,自非被告所能預見云云,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即應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處。
(五)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語比較之,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有一次幫助行為,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接續3次交付財物,被告只成立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因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7年9月21日緝捕歸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稿)等件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388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雖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然被告經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及審判,自不得依上開條例減刑,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即因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4月29日發布通緝在案,迄至97年9月21日始緝捕歸案,並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等情,詳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予以減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辯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金融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頗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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