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8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93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謹慎,原與乙○○原係男女朋友,而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底1層「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茂美粧公司)之負責人,因甲○○曾受乙○○委託辦理長茂美粧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持有長茂美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及乙○○身分證,竟未經乙○○之同意,於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擅自於96年1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在不詳地點,以長茂美粧公司之名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內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原車主 陳麗芳 過戶至新車主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之私文書,並檢附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登記表及乙○○身分證,連同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持向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21號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本件車輛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矇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車主為「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之汽車行車執照1枚,足生損害於長茂美粧公司及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7年間收到上開車輛之牌照稅單,經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麗芳於警詢時證詞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委由代辦業者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欲過戶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及新舊車主之名稱,已具有文書內容及足以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辦業者代為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為辦理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使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除生損害於長茂美粧公司之外,並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已如前述,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同此認定,惟於判決主文內僅判決被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誤之處,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固無理由,惟其認原判決有前揭主文與事實不合之違誤,即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過戶登記於長茂美粧公司名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嗣後長茂美粧公司被追繳自97年起牌照稅之損害,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同時,亦盜用「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其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固有公司章蓋印於其上,惟該印文內容為「順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和興業公司),並非「長茂美粧有限公司」,此有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可憑,且順和興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未盜用長茂美粧有限公司之印章,且被告為順和興業公司負責人,本即具有使用順和興業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自無盜用順和興業公司印章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