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98年度交易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8年8月29日凌晨
12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飲6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仍自該處駕駛CQ-6878號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遭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43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下稱偵查卷)。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其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係參考德國與美國標準,就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復參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致人體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職是,一般正常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顯然無安全駕駛之能力甚明。
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時,其腳步不穩,無法單腿平衡站立,訊問過程亦含糊不清與多話。而被告於生理平衡檢測表畫圓圈1項,所繪圓弧線扭斜歪曲,其測定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酒精濃度測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已無法正常駕駛,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仍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顯構成交通往來危險。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4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各規定,於審酌被告於88年、89年、92年、94年及95年,合計6次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素行欠佳,且政府與媒體均有酒駕禁止之積極宣導,仍不知惕悟猶執意駕車,顯徵其就法律禁止規範及用路安全之嚴重漠視、輕忽心態。參諸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駕車行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權實具極高危險性,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僅移動車輛,且亦有呼叫無線計程車,足徵伊確僅係單純移車停妥,並無駕車至快車道之意思,伊犯罪動機單純,且所生危害輕微。況伊係單親家庭,家中尚有罹患高血壓、高脂血症及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疾病之年邁母親,無法自理生活,亟需伊扶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予以從重量刑,非無違誤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原判決量刑是否有誤。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並敘明審酌被告係累犯、各項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參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屬允當。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證人 劉麗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好萊塢小吃店之服務生,當日有送被告至樓下,被告表示有開車,伊叫被告不要再開車,被告同意不開車,因被告表示車輛有擋住店家門口,要移動車輛,伊有幫被告叫路邊之排班計程車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劉麗玲之證詞與被告辯稱係呼叫無線計程車,兩者叫車方式明顯不符。且被告與證人劉麗玲就本院詢問被告當日駕駛車輛顏色為何,證人劉麗玲證稱被告車輛係紅色,而被告則供稱其車輛係銀色,兩者有所差異(本院卷第36頁)。衡諸被告與證人劉麗玲就呼叫計程車之方式與被告駕駛車輛之顏色,兩者異甚大,是證人劉麗玲所為證言真實性,顯容有存疑。參諸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欲返家,故酒後駕車等語(偵查卷第9頁)。益徵證人劉麗玲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退步言,縱使證人劉麗玲所證屬實,其確有為被告呼叫計程車,然被告業已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為,至於駕駛車輛距離、行車速度或行駛路段為何,在客觀上均構成交通往來危險。再者,參諸德國與美國就不能安全駕駛者之標準,可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其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況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7mg/l,逾0.55mg/l甚多,竟不顧公眾道路往來之安全,執意酒後駕駛車輛,難謂其駕駛車輛行為之危險性輕微,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家中尚有年邁罹病之母親待撫育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前計有6次酒駕前科,均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被告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未入監服刑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第11頁至第13頁)。倘被告確有心撫育其年邁罹病之母親,已有多次機會悔改,而被告均未見悔悟,迭經觸犯酒駕案件多起,難認被告有悔改之心,是被告執此爭辯,無非事後矯情之詞,圖免徒刑之處罰,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符合保障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