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8年間從事機油買賣,並於92年間以配偶 張鈺淇 為負責人,設立鴻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嗣於93年間由抗告人擔任鴻揚公司負責人,因鴻揚公司多次遭合作廠商倒帳,貨款無法收回,抗告人乃以本人名義向銀行借貸弭補鴻揚公司進銷項之不平衡,然仍無法弭補虧損,遂於96年1月間解散鴻揚公司。抗告人因擔任鴻揚公司負責人期間多次以個人名義擔任保證人向銀行借款,計有已逾期及未到期債務各新台幣(下同)21,951,000元及6,931,000元,總計28,882,000元,而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其中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51之2、51之10、51之58地號土地及其上1602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8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2日拍定,拍得價金7,062,000元,另有FE-1559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及現金300,000元(下稱系爭現金),此外,即無任何財產。抗告人目前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20,000元,抗告人之負債顯然大於財產,已無力清償債務。依上開拍賣所得7,062,000元及系爭現金,已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債務,具有破產之實益,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無宣告破產實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如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即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法院應依破產管理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又依同法第1條、第63條第2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但法院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費用,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另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財團費用,而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破產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破產法第112條前段亦詳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之債務已逾期及未到期各為21,951,000元及6,931,000元,合計28,882,000元,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18558號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執行等費用共計150,661元後,抗告人已清償6,911,339元,抗告人尚有債務21,970,661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可按(原審卷第3至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8588號卷核閱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抗告狀可按(本院卷第6頁),是抗告人有21,970,661元債務,應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系爭現金,該現金係96年1月鴻揚公司結束營業時取得之貨款,並提出系爭現金之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第50頁)。然查:抗告人配偶張鈺淇於97年7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破產時曾主張系爭現金係其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等語,此有張鈺淇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可按(原審卷第89至90頁),則系爭現金是否屬抗告人所有,已有疑問。另參諸抗告人自陳其係於96年1月間取得系爭現金(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迄抗告人於98年2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本件破產(原審卷第2頁),已有2年餘,此段期間,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已遭原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抗告人生活亦陷入困境,抗告人迄今竟仍保有系爭現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抗告人亦未能就其主張系爭現金係其收回之貨款,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僅憑上開2張照片,即認系爭現金確係存在且係抗告人所有。至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係1992年份,已無任何財產價值,有抗告人96、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何其他財產,應認抗告人已無任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破產程序所需之費用。
(三)縱認系爭現金存在且係抗告人所有,惟查:
1、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6年初結束鴻揚公司營業迄今,皆係擔任木工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然查:依抗告人96年、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08至110頁)所載,抗告人除於96年間有鴻揚公司支付租賃之租賃所得15,343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此外,抗告人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已婚,有配偶張鈺淇1人,此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第34頁),依張鈺淇96年、9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張鈺淇於96年、97年間僅有執行業務所得各1,869元及324元(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則以破產程序通常約2年時間始能終結(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及依97年度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9,829元計算,抗告人及配偶張鈺淇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2年)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為471,792元(計算式:9,829元×12月×2人x2年=471,792元),上開費用,核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依上開二後段關於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破產財團費用。
2、又破產程序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依上開二後段關於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破產財團費用。
3、另抗告人尚積欠系爭車輛98年度燃料使用費4,800元及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緩1,0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3月23日竹監壢字第098000590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53頁),依上開二後段稅關於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前段規定,應優先他債權而受清償。
4、從而,如以破產程序進行期間2年計算,則以系爭現金300,000元與抗告人及其配偶張鈺淇上開之收入(即抗告人96年間租賃所得15,343元、張鈺淇於96年、97年間執行業務所得各1,869元及324元),扣除上開破產財團必要費用471,792元、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及優先清償之稅額4,800元、罰緩1,000元,抗告人之上開資產亦不足以支付,遑論破產債權人得以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
(三)綜上,應認抗告人聲請本件破產並無實益,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