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佔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均累犯,各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查被告乙○○雖於偵查時具狀辯稱:伊已於98年6月2日得標並受託管理系爭國有地,只是當初對委託權責因尚處於模糊地帶,一時懵懂未查,即貿然提前進駐場地,並雇用臨時工即被告甲○○管理清潔場地,但被告甲○○私自於晚上時間至該空地招攬停車,至與民眾口角產生爭執,純屬人事管理不當情形,伊根本完全無不法之意圖,自不該當竊佔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乙○○既係經由投標方式標得系爭國有地,對契約內容難諉為毫無所悉,且經本院核閱委託經營契約明訂:「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提供乙方(即置業公司)使用」,置業公司在契約存續期間五年內,除需繳納訂約權利金新台幣(下同)4,774,609元外,尚須繳交履約保證金477,460元及每年繳付經營權利金307,706元等情,有國有財產局提出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則置業公司平均每個月使用該土地代價即達10萬元許,而系爭國有地位於西門路及健康路交岔路口,本為台南市區○○○段,則該土地寸土寸金之情況下,被告焉能諉稱只是提前進場管理?且其如單純清潔管理,又何需派遣被告甲○○進駐該地,並交付停車券數十張供其向他人收取停車費?足見其無非貪取提前進場可獲取之利益,然被告明知該土地於98年7月1日前並非置業公司可得使用,則其意圖獲取者,自屬不法利益,是被告以前詞辯解,當無足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犯行自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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