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0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
778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甲○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甲○負擔,被告即聲請人甲○不服提起上訴,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總括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相對人支出│├────────┼─────────┼───────┤│第二審本訴裁判費│4,500元│聲請人支出│├────────┼─────────┼───────┤│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4,021元│聲請人支出│├────────┼─────────┼───────┤│合計│41,521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9,261元(4,500元+││34,021元×1/2=19,261元)││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二、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61元(計││算式:19,261元-3,000=16,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