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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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
二、丙○○為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98年7月9日先行核發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包括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繼於98年10月15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定,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暨應完成48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時起1年,詎丙○○於98年11月5日之前,業經乙○○告知而明知法院已核發上揭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5日,在臺中市○○路工地處飲酒後後(尚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返回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因與乙○○發生口角,即大聲喧囂並以三字經辱罵乙○○,且因拒絕收取乙○○代收轉交之上開通常保護令,而與乙○○有肢體上拉扯,致乙○○撞及桌角倒地,受有右腳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被害人乙○○有告知本院已核發上揭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及其於98年11月5日晚上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時,有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98年11月5日當天伊在工地有喝酒,晚上伊回去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伊和乙○○意見不合有相罵,有沒有罵她三字經伊忘記了,伊沒有對她動手動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11月5日晚間10時20分到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伊租屋處內騷擾伊,他從後門進來,滿身酒味,一進屋就開始用言語辱罵伊「幹你娘」、「打你是剛好」,說了好幾次,還有用腳要踢伊,結果伊倒地碰到桌角,右小腿受傷。伊有告訴被告伊有法院核准的保護令,請他出去,他不離開伊住處,伊馬上報警,報警後他才離開,但警察離開後他又再次從後門進入到2樓小孩的房間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5916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證稱:98年11月5日晚上10時多,伊在房間休息,被告進來伊房間,隨便亂罵一些口頭禪、三字經,罵了10至20分鐘,伊就說你不要一直講誰講誰,伊有保護令,你不可以這樣來騷擾伊,他說有保護令也不怕,因為烏日分局有叫伊代收保護令,之前被告回來好幾次伊都有要拿給他,他都不要,所以一直到98年11月5日還未簽收,當天伊又要把保護令給他,伊過去時,被告坐在木椅上一腳把伊踢開,造成伊腳撞倒桌角而滑倒受傷。後來伊有報警,被告知道伊報案後就跑走,但警察走後,晚間11點多被告又進來跑到伊兒子房間,伊不希望被告打擾兒子睡眠時間,正巧伊女兒的同學從3樓下來,在2樓聽到被告在伊兒子房間的聲音,叫伊一下,伊向她點個頭,她以為伊叫他報警,後來伊女兒就報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581號卷第24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苟非確有其事,其歷經上開警詢、偵查過程,如何能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其所述非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晚上伊有和乙○○口角、吵架,有沒有罵她三字經伊忘記了,可能是她和伊拉扯時,伊推開她,她不小心跌倒,可能因為這樣撞到腳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第5頁),益徵證人即被害人乙○○上揭所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本院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9至11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7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98年10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乙○○受傷照片4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以被告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為要件,一旦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不論被告之主觀為何,即構成犯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本案被告丙○○與被害人乙○○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11月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對被害人乙○○所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出言辱罵之行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惟因法院所核發之前開通常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揭2款之規定,然僅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不思如何和睦相處,屢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至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未能遵守限制,而有多項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其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與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