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67號原告甲○○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號被告高雄縣阿蓮鄉復安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審救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對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7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3,餘由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2,149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1,716,074元,惟減縮之訴訟標的716,075元(計算式:2,432,149-1,716,074=716,075)視為撤回,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後,原告、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16,074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7,042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377元(計算式:【25,156-7,820】×2/3+7,820=19,37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028元(計算式:27,042×2/3=18,028),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7,405元(計算式:19,377+18,028=37,405)。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79元(計算式:【25,156-7,820】×1/3=5,779,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014元(計算式:27,042×1/3=9,014),是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4,793元(計算式:5,779+9,014=14,793)。另被告鎰薪工程有限公司、乙○○若認原告需負擔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者,應另案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裁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