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范仲良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前000年0月00日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62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7年12月
4日刊登於新新聞報,以及閱卷、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申報遺產稅及編製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99年度岡簡字第
23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茲因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及參酌財政部97年3月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4510號令核定解釋所核定稽徵機關96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且代理申報遺產稅之報酬,遺產稅每件在直轄市及市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在縣為35,000元計算收入,暨律師承辦案件收費行情為50,000元等規定,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60,000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經親屬會議
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外,另據
其提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新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稅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3154.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5600分之120),尚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以及聲請人業已為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6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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