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國字第50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劉楷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李姝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柒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福源 、 呂修賢 、 呂雅雪 、 呂嘉宜 、 呂順益 為 呂林麗 敏之繼承人, 呂林麗敏 於民國96年11月12日騎乘機車由桃園縣桃園市往龜山鄉行駛,行經伊所管理維護之桃園縣○○鄉○○○路○○○號前道路,因舖設柏油路面人 孔蓋 周圍坑洞凹陷導致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致死(下稱系爭事故),其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5日向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作成97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命伊給付呂福源新臺幣(下同)655,453元,給付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各400,000元及均自97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被告為桃園縣○○鄉○○○路沿線之公路用地使用者,依法負有養護之責任,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多次以函文通知被告進行修護系爭道路沿線之手孔蓋周遭道路以維平整,均置之未理,被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具備因果關係,應與伊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起訴求償。又伊於前開板橋地院97年度國字第28號事件訴訟程序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被告,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準備程序出席表示意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上開民事判決不當,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路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告向伊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向原告給付1,139,471元之公路用地使用費,系爭公路之養護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又伊每年均提供二次檢驗及養護,並製作手孔蓋養護工作日誌,實際上亦每三個月即巡視養護一次,並無違反電業法第42條: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果之規定,且依原告提出兩造往來函件,可知伊均有依原告請求進行養護,伊無過失行為甚明,不負損害賠償,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惟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第33條規定,原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其對伊裝設系爭人孔蓋有監督、管理責任,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畫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負迅速通報並予搶修之職責,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原告最後通知被告養護之日期為96年8月間,期間將近二至三個月間均未盡通知責任,屬與有過失,自得以此抗辯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伊僅就二分之一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呂福源、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97年11月5日向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板橋地院作成97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98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命原告分別給付呂福源、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如上所述金額,有上開案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8-
20、129-1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1773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呂福源、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等給付國家賠償金2,428,474元,有其99年5月24日一工勞字第0991003707號函文內容在卷為憑(見卷第21頁)。
㈢、被告於97年間向原告給付公路用地使用費1,139,471元,有原告97年5月26日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卷第9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求償權,是否有據?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之求償權,是否有據?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賠法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至第2項所定「有應負責任之人」,則指依法令、協議,或直接、間接對於損害原因有應負責者,賠償義務機關對之均有求償權,舉凡公共設施設計人、施工承攬人、驗收人、管理人或其他使用人俱應包括在內。次按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者,謂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
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復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國賠法規定賠償呂福源、呂修賢、呂雅雪、呂嘉宜、呂順益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99年5月24日一工勞字第0991003707號函等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被告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系爭道路之人孔蓋坑洞高低落差極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十紙可按(見板院卷第132、143至152頁),足見系爭道路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且未及時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是原告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發生路面浮凸不平整現象,致呂林麗敏行經系爭公路時,發生人車倒地而顱內出血致死,依上開說明,其管理機關即原告固應對呂林麗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公路雖屬公有公共設施,實際上係由被告申請,經原告核准後,於系爭公路加裝人孔蓋,以利裝設地下管線使用至今,依其使用方式及使用目的以觀,被告為系爭公路之使用人,對之自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⑵又國家機關對於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在其應負責任範圍內,即應自負其責,尚不得藉由契約之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國家機關應負之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節錄要旨參照,縱兩造間曾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公路用地使用費,由原告負擔系爭公路之維護,亦不得以此免除法定之公路使用人即被告之養護責任,被告執此抗辯不負養護責任,自無所據。⑶再依被告提出附卷之手孔蓋巡視紀錄表所載日期為96年
6月1到30日,工程施工照片紀錄所載施工日期為96年9月
9日(見卷第65-70頁),距離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同年11月12日僅二月餘,縱考量人孔蓋旁水泥脫落原因雖有多端,車輛經過次數、風化、耗損等因素,然不至於如此短暫期間,出現人孔蓋因水泥脫落與路面出現明顯落差之不平整情形,足見其修復施工未達安全保障之品質,被告復未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抗辯無過失,亦不足採。⑷系爭事故雖經桃園地檢署判斷認為被告無業務過失,故未進行偵查,有其96年相字第1773號相驗報告書在卷為佐(見卷第129-130頁),惟民事上與刑事上之過失概念,其構成要件未盡相同,民法上之過失,乃指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令與刑法業務過失不符,亦無妨礙民法上過失要件之成立。從而被告身為系爭公路之使用人,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公路呈現凹陷不平整現象,致呂林麗人車倒地受傷致死,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既已於99年間賠償呂林麗敏之繼承人呂福源等共計2,428,474元,而被告復對於上開賠償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即有求償權,其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同負賠償責任,並提起本訴向被告為求償,即屬有據。
㈡、如是,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抗辯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否有據?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賠償權利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具有共同之原因,基於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就賠償義務者之過失與賠償權利者之過失兩相衡量,以定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是為過失相抵原則。賠償權利人是否具有過失則以其有無在法律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又其過失行為則不限於積極行為,即使不預先促賠償義者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消極行為亦包括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對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行為存在,則應探就原告是否對上開道路之維護具有法律上注意義務存在。
2、原告雖主張: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16條規定,原告就使用人自行加裝之系爭人孔蓋不負監督、管理責任,被告應負全部賠償云云;惟查: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第3款所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含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設施之養護,系爭人孔蓋雖係由使用人所加裝,惟該款規定未排除非主管機關設置之設施,其養護業務之範圍,自包含被告裝設於公路上之人孔蓋,至為甚明,揆以上開條文之說明,揭櫫過失相抵是以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間是否對損害發生具有共同原因,基於賠償制度分擔而衡量,以定賠償責任之有無及其範圍,是如果賠償權利人具有違反法律注意義務而具過失時,且該過失為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與賠償義務人按比例分擔責任,此不因為法律訂立內部求償關係,而使在法律上應盡義務者免責,本件固係國家主管機關向賠償義務人求償事件,被告依上開法令應負賠償責任,但造成呂林麗敏死亡原因者,除被告未盡養護責任外,亦與原告未按上述法令規定以發現缺失,促成被告改善情形之注意義務,相互具備因果關係,此係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是故分配本件賠償分擔額時,亦因考量原告未預為注意之情形,原告稱其於本件為無過失,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等語,尚不足採。依兩造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衡量,即被告因施作人孔蓋周邊水泥塊脫落瑕疵及所負養護責任,與原告怠於促被告改善注意之情形比較,考量雙方過失行為應分擔責任之比例,因原告為系爭公路之主管機關,其怠於注意促請使用人即被告改善或代為修繕,被告則是未能維持養護工程品質產生瑕疵,雙方疏失程度一般,按比例應認兩造就此賠償金額各分擔二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負擔1,214,237元(2,428,474×1/2=1,214,237,元以下四拾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21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