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聰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101年度執字第5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聰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其易科罰金標準各有不同時,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廖聰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壹日,揆諸上開說明,就所定應執行之刑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即以1,000元為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依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附表:
受刑人廖聰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3日│101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83號│字第715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中簡字│101年度中簡字││││第493號│第102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19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中簡字│101年度中簡字││││第493號│第102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4月10日│101年5月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677號│第56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