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晚間21時4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應更正為「晚間21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永安村太昌路與吉安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前施予攔檢盤查」。
(二)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6日至104年6月15日,然被告卻不知反省,內化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為守法意識之一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規範意識低落;況禁止酒駕之刑罰規範於近年來屢經政府藉由大眾媒體密集宣導,並委由執法機關嚴格取締,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並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國家嚴罰酒後騎車犯行之集體情感當有一定程度之認知,然被告卻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非難可能性甚高;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併審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以土木為業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竊盜及違背安全駕駛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之幅度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2號被告李吉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0號居花蓮縣花蓮市○○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祥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惟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月25日1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福興村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1瓶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太昌路行駛,欲返回其公司處所。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途經花蓮縣吉安鄉○○村○○路00號前,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卓俊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