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偵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世全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世全前因車禍傷及腦部,而罹有精神病,復因骨折,皆須回花蓮慈濟醫院複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7條第3款、第4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刑法第315條之1等罪嫌重大,並以其前有多次對未成年女子為妨害性自主犯行,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又因對未成年女子2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刻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現又涉犯上開罪名,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參酌其時常攜帶刀械外出,復對H女之姑姑等人生有怨懟之情,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命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3年度聲羈字第123號、104年度偵聲字第8號卷證資料無訛。
(二)被告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指稱其罹有精神病及骨折等病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求外出順利就醫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時,均能清晰答辯所問,徵其精神病症顯非嚴重,又其腿部雖有舊傷,惟出入法庭均無須仰賴他人攙持,見其舉止亦無難為之處,似均無嚴重至「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縱因罹患上開病症,而須就診取藥,仍可聲請羈押處所戒護就醫,並不影響其就診治療之機會,尚不能僅因其罹有上開病症,遽認無羈押之必要,自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況檢察官刻正清查被告所有硬碟中之少女之相關資料,為免被告保外就醫而行串證之虞,亦認不宜具保停押乙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9日花檢錦仁103偵2920字第4772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從而,被告所為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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