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部分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