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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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 張永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丙○○提起上訴為有利於鵬宇商行即張永全之行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雖未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鵬宇商行即張永全,故本院將鵬宇商行即張永全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起訴時主張:
1.上訴人丙○○係鵬宇商行即張永全之司機,其於95年6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李志偉 ,沿嘉義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臂撕裂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則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既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7萬3850元。
(二)於本院補稱:
1.被上訴人就所請求中醫醫療費用之計算,雖未能提出相關憑據資料,惟皆屬被上訴人持續接受治療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大約有10萬元左右。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被上訴人之一家生計均受有影響,加上經歷長期醫療過程,又須面對訴訟纏身,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合理。
3.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已明確說明上訴人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業已經原審判決肯認,是上訴人就肇事主因再予爭執,應為無理。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一)若上訴人係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加害者,則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部位應會有撞擊痕跡,但本件車禍現場照片內容所顯示的,卻是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側中間車門整個凹陷、右後側玻璃破裂,依據經驗法則,上訴人並非加害人,反而應是本件車禍之受害人。
(二)從嘉義市警察局(下稱嘉義市警局)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明,內側車道3.3公尺、外側車道3.3公尺,共6.6公尺;機車優先道2.6公尺、慢車道2.4公尺,從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距離德明路路口前方3公尺處,可證明上訴人並非貿然左轉,且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肇事分析第二點佐證資料明確說明:「…蘇車應無搶先提前左轉之問題。」,亦可證明上訴人無貿然左轉以致撞上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遵循交通號誌由內側車道左轉時,被上訴人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上訴人已確認被上訴人尚在遠處,故上訴人已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在行車時不注意前方路況,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具有嚴重之過失責任。
(三)於本院補稱:
1.若依被上訴人於嘉義市警局警詢筆錄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詢問筆錄中所述其以慢速行駛,則被上訴人應可採取緊急的煞車等應變措施,是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筆直撞上上訴人之小貨車,才是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非僅是肇事次因,原審認定上訴人有七成的過失,有失公允。
2.依被上訴人於嘉義市警局警詢筆錄、嘉義地檢署偵查詢問筆錄及被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有關車速及有無發現上訴人之行車之記載,反覆不定,前後矛盾,故被上訴人之說詞顯不可信。
3.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如有確實支出之醫療費用,則憑醫療費用支出之收據上訴人願全額賠償,除此之外其他不實與不必要之支出費用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相關之費用,被上訴人依法應不得請求。
4.原審判決上訴人須賠償20萬元之慰撫金,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上訴人每月僅有2萬元之收入,又須清償龐大的信用卡債務,是以上訴人認為慰撫金金額判決過高。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萬4272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丙○○於95年6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志偉沿嘉義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臂撕裂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於案發時,係受僱於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擔任司機職務,於上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肇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丙○○於95年6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與德明路之交岔路口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李志偉沿嘉義市○區○○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臂撕裂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刑事責任,業經原審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至2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車輛轉彎時,本應注意左右來車,於有直行車駛來之情形下,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之基本要求。而上訴人丙○○駕駛小貨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即應遵守前揭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0371案函、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79頁),因而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肇事鑑定委員會依警方所繪之現場圖認其未搶先左轉云云,然該委員會仍認上訴人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故仍無從解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等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藥費7萬3850元,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中醫部分之支出,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西醫12張及全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張,扣除健保給付部份,尚有總額為6,103元(見原審9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5至12頁),依被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主張95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8日全德中醫藥品,95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15日福本百草舖藥品,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共9紙為證,再參酌該5張收據之品名僅記載「藥品」,甚且,被上訴人因傷既已前往醫院治療,如確有使用中藥之必要,自可由醫生開立處方取藥(見嘉義地院96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13頁至16頁)。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中藥費用係屬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丙○○之業務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腦震盪、頸部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上臂撕裂傷及擦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情形、上訴人丙○○當時肇事係出於疏失,及兩造身分地位,被上訴人為油漆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95年無所得,不動產4筆,上訴人丙○○為司機,每月收入2萬元,95年所得為23萬1300元,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及其他實際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審之慰撫金金額判決過高,上訴人無力負擔等語,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
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20萬6103元(計算式:6,103+200,000=206,103)。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參酌本件車禍事件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丙○○駕駛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0371案函、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6年9月3日府覆議字第096620276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7、79頁),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責任,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其具有7成過失之比例過高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4萬4272元(計算式:206,103×70%=144,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2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受僱於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擔任司機工作,於上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客觀上足認上訴人駕駛前開汽車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依據前揭規定與說明,視同上訴人鵬宇商行即張永全與上訴人丙○○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上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44,272元,及均自96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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