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十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是不去繳這六萬元,而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工作都斷斷續續的,而沒有按時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希望能重新審判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甲○○因幫助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審酌其無前科,而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及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國庫新台幣六萬元,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既未遵期履行,亦未向執行書記官陳明有何難以負擔之情事,抗告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抗告人顯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抗告人於事後以無款項支付為由,指摘原裁定撤銷其緩刑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