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
7月22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1008號及95年10月11日以94年度
簡上字第584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1/3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第二審裁判費8,115元
合計13,515元(相對人負擔1/3即4,505元,
扣除相對人已負擔2,325元,
計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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