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202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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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32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20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8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
約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5
月24日發卡起至94年8月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4年8月
17日),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82,584元(其中消
費款本金269,074元、利息13,510元)未按期給付,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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