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馨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馨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馨慧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晚間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擬右轉大鵬路,適有 張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由西往東順向亦超速行駛至漢民路與大鵬路口,2車見狀均閃煞不及乃發生碰撞,張啓銘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1趾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嗣方馨慧 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馨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啓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含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前揭過失一節,灼然至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一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刑責,僅係民事過失比例分配及相抵之問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暨其係非故意犯罪、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家境貧寒且因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然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