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輕度身心障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5號卷,下稱偵卷,第9、47、49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前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085號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然其尚未能悔改,於同年8月26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OOOOOOOOOOOOO耕莘醫院急診室前時,見就醫民眾 陳明仁 之腳踏車停放該址機車停車場入口圍牆旁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使用。迨陳明仁於當日中午12時4分許準備離開時驚見腳踏車不翼而飛,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腳踏車業已返還陳明仁)。
二、案經陳明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1)告訴人陳明仁於警詢時之指訴。(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攤。佐證告訴人發現失竊經過,遭竊腳踏車業已歸還。3附近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佐證被告行竊腳踏車過程。
二、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可參)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游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維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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