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聲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良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215號、第1216號、第1217號、第1497號、第2133號、第278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65號、第2866號、第2867號、第2869號),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玖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被告林育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受理在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次數共計28次,且認有串證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乃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9月1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案件雖於同日經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5日宣判,且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觀諸其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0日發佈通緝,109年2月19日始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憑,足證其前有因重罪而逃亡之紀錄,且逃匿時間甚長,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因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於本案有逃亡之虞,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以及被告所涉本案對社會所生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公益、被告之基本權利及目的與手段之比例原則,認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具保、責付等手段替代。從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重罪及虞逃),且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施又傑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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