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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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李錦山 被告 黃民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佳箏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私下邀約見面,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5日出遊過夜。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發現被告與李佳箏一同進入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12號室,原告報警請被告與李佳箏開門,李佳箏向原告坦承當天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名譽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與李佳箏結婚,育有一女,被告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金華飯店812號室發生1次性行為等事實,業據李佳箏於所涉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陳述明確,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此經本院核閱109年度易字第163號妨害家庭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被告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李佳箏發生性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一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惟按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被告與原告配偶發生性行為,並不會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云云,不足採信。
六、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之程度,併參以原告與李佳箏已結婚1年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為警察,業據 陳明 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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