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允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凱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被告侯凱允於網路上邀約不特定人共同施用毒品,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0.4550公克,驗後餘重0.4329公克)、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肆、本件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係於10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公訴意旨說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告本次於109年3月19日再行施用毒品時,距離其前次戒治完畢釋放時間已逾3年。但因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並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於本院(繫屬日109年5月13日,有本院收文戳可參),故本件於起訴繫屬時,程序並未違法,然承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應由本院依照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伍、另按「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上訴人本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1月10日,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3月19日,已逾3年,縱上訴人於其間曾於102年、103年、105年及107年多次因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依前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上訴人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及第一審未及適用新法,分別諭知或維持上訴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陸、承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揭示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形式上固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則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