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彥澤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彥澤因犯如附件編號2、3、4、、、、、、、
、、、、、、、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彥澤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得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限,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之日期」為基準,凡在該日期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合併定刑,其餘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則應尋找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判決另行定刑,而不得任意選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定刑。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應與其他判刑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間,反而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則於另定執行刑後,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49號、107年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
三、經查:㈠受刑人曾於民國107年7月15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確定(受刑人前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日期係104年9月11日,不影響107年以後所犯各罪之數罪併罰認定),嗣另因觸犯數罪名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犯罪日期係107年1月4日至107年8月19日間),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4號刑事裁定,以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7號判決為最初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前案)。
㈡附件編號1、5、6、7、8、9、10、11、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2、33、35、36、39、41、50等罪,均係受刑人於107年6月21日至107年10月10日之間所犯,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最初確定判決,仍係107年10月13日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27號判決,自應與前案各罪合併定刑,而不得與附件其餘各罪合併定刑,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件編號2、3、4、31、34、37、38、40、42、43、44、
45、46、47、48、49、51等罪,均係受刑人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7日間所犯,依前述說明,不得與前案合併定刑,應另尋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判決,而此部分最初判決確定者,係於108年6月25日確定之編號2,其餘編號3、
4、31、34、37、38、40、42、43、44、45、46、47、48、
49、51等罪亦均係在編號2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本院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犯罪定刑,於法有據。爰考量上開各罪均係普通竊盜罪,受刑人各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益侵害具有累加性,並無邊際效應遞減及重複評價之問題;惟上開各罪均係集中於107年10月15日至107年12月17日間所犯,其中編號2、31、34、37、38、40、42、43、44、45、46、47、48、49等罪,曾與同案所犯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獲得刑罰寬減(詳如附件備註欄所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宜給予相同幅度之核減;兼衡受刑人已因上開犯行經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見本院卷第74頁),對於受刑人屢次觸犯竊盜罪所顯現之人格,應具有矯治作用,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件】受刑人周彥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