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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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振益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振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附表1編號1之消費」應更正為「附表1編號1、2之消費」、第7行至第8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第8行「自動付款設備」應更正為「收費設備」、第10行「附表1編號2至75」應更正為「附表1編號3至75」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持拾獲之信用卡進行如附表1編號3至75之消費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裁判。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 莊子慧 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具悠遊卡功能,下稱悠遊信用卡)遺落在臺鐵某自強號列車上,應知悉該悠遊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然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並持以透過自動收費設備盜刷使用而獲取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調解成立,並賠付告訴人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6,000元,告訴人聯邦銀行亦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59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中段所示。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聯邦銀行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係告訴人莊子慧所有之上開悠遊信用卡1張,被告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所得係持卡消費購物毋庸支付價金之財產上利益,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惟該悠遊信用卡已經告訴人莊子慧掛失,即已不能再持該卡刷卡消費,且無證據證明該悠遊信用卡至今猶存,另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聯邦銀行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6,000元,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