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4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107年2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於108年5月7日返回越南即音訊全無,迄今已逾1年均未返家,原告雖曾試圖聯繫被告,然均無法聯繫,顯見兩造夫妻互信互愛基礎已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期回復共同之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10日在越南辦理結婚手續,並於107年2月8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於108年5月7日返回越南後即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 林陳素英 到庭具結證述以:「(與兩造有無親屬、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有,原告是我的兒子,我願意作證。(被告最後一次離開是何時?)大約去年5月7日離開,回越南,原告有送她到機場。後來隔了一個星期要去機場接被告回台,被告用LINE說不回來,之後訊息就完全斷訊,電話及LINE都無法聯絡,連被告的朋友也沒有辦法與她聯絡。(兩造有無發生何事?)沒有,可能是因為年紀差別比較大,被告比較活潑,我兒子比較木訥。(兩造從108年5月7日到現在都沒有共同生活?)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之108年1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080117793號函檢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於108年5月7日出境離臺後,已於108年5月26日返台等情,是以應認被告目前行蹤不明,原告亦無從聯繫,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108年5月7日出境後,雖於同年5月26日返台,惟目前行蹤不明,亦未再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年,雙方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利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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