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 張秀雄 被告 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購得之愷他命轉讓給原告之子 張鈞達 施用,嗣張鈞達因使用多重管制藥毒物,致於107年4月9日中毒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中毒休克死亡,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4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時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遭起訴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偽藥致死罪嫌部分,係認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轉讓偽藥之行為確致張鈞達死亡之結果,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與認定被告有罪之轉讓偽藥罪係屬一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8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案卷無訛。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未經原告聲請而以裁定移送前來,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訴於法未合,且不能補正,應予以駁回。原告就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