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6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在民國96年2月6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查獲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並依指示繳納新台幣20000元之公益金,後竟又收到彰化監理站之裁罰,非無一事二罰之嫌,爰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就此,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預示於公布1年後即95年2月5日施行。觀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其第3項並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刑、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參酌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民國96年2月6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員警查獲,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28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已於96年4月25日確定,至97年4月24日期滿,有受處分人所提該署96年度偵字第2688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6月17日彰檢文執強96緩449字第28091號函等影本附卷可參,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已於96年4月25日確定。雖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中,並未明定併有緩起訴處分之事實,其行政罰裁罰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非無疏漏,但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期滿後未經撤銷,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效力均為原則上不得對於同一事實再起訴而言,應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同屬該條項之規範客體,在法律應規定而未規定之情況下,基於督促行政機關應儘速裁決、避免處罰關係久而不決之同一立法意旨,並保障人民之權益不致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則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2月6日違規,並於同年4月25日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機關卻遲至99年6月18日始對受處分人裁罰,顯然已逾前揭行政罰法所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依該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事實之裁罰權已消滅,是原處分機關本件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喪失依據,其處分自難認屬合法。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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