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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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記載「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2案);再於81年間因違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1案至第3案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甲○○於假釋期間之8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4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第5案)、販賣毒品案件(第6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2年及褫奪公權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褫奪公權7年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9月又13日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1年9月9日縮刑期滿。嗣第1案至第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又其視為減刑後,其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免予執行殘刑,而免予執行第1案至第3案之殘刑1年9月13日;另第4案與第5案視為減刑後與第6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