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訴人 林郭春
林宗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 林何益 遺產之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何益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分配予林宗達,以抵付其所支出之喪葬費。
(二)林宗達應提出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列入遺產以供分割。
(三)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何益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林何益之配偶與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何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其中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價值同意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市價計算。林何益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 林郭春緣 於林何益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得請求分配林何益遺產二分之一。
(三)林宗達為林何益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29萬2000元,為遺產繼承之費用,應從遺產中先予扣除。
(四)林何益遺產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則以:林何益之喪葬費用非由林宗達支付,林郭春緣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林何益於99年5月26日死亡,兩造分別為林何益之配偶與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林何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其中不動產已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林何益之遺產,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上說明,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遺產採何分割方法始屬公允?經查:
(一)林宗達為林何益支出喪葬費29萬2000元,業據提出明德葬儀社生前合約書、收據、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9至32頁)、及奠儀金禮簿影本(本院卷第37至51頁)等為證,查喪葬費通常均係被繼承人支出,林宗達為林何益之子,為父親辦理喪事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合於一般本省民間習俗,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於林何益死亡時既未奔喪,顯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空言否認喪葬費為林宗達支出,自無可採。按喪葬費,為遺產繼承之費用,自應從遺產中先予扣除。
(二)林何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與林郭春緣50年5月26日結婚後所取得,而林郭春緣於林何益死亡時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前述土地及建物之異動索引表、稅籍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1頁),堪予認定。從而,林何益、林郭春緣二人於林何益死亡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林何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價額總和,扣除喪葬費後之二分之一,林郭春緣對林何益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配之金額即為上述金額。
(三)分割方法:1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二者依被上訴人所主
張,且為上訴人所同意之市價為(13萬720元+18萬4600原=)31萬5320元,其與林宗達支出之喪葬費29萬2000元間之差額,為2萬3320元,爰將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及編號7之房屋分配予林宗達,以抵付其所支出之喪葬費,並命其提出抵付差額2萬3320元,列入遺產以供分割。
2按民法第1172條係就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扣還之
規定,至關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固無特別之明文;惟由民法第1153條及第1172條之規定以觀,及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應可參考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的具體應繼分額。查林郭春緣對林何益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分配之金額即為林何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價額總和,扣除喪葬費後之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從而,本件林郭春緣、林宗達及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之遺產,其等具體應繼分額,分別為六分之四、六分之一及六分之一。
3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於分割後仍由兩造按前述
具體應繼分額比例保持分別共有者,非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之問題;同時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於法無違,故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尚稱妥適,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固非無據,惟原判決所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疏未考慮林郭春緣對林何益之遺產,有基於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疏未扣除喪葬費,於法均有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第一、三項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僅由敗訴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應有部分│國稅局核定│被上訴人所主│││││││價額│張之市價│├──┼────┼───────────────┼─────┼────┼─────┼──────┤│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3平方公尺│1/3│177,633元│559,360元│├──┼────┼───────────────┼─────┼────┼─────┼──────┤│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2平方公尺│全部│671,600元│2,115,080元│├──┼────┼───────────────┼─────┼────┼─────┼──────┤│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22平方│1/8│32,883元│40,280元│││││公尺││││├──┼────┼───────────────┼─────┼────┼─────┼──────┤│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61.61平方│113/1220│105,570元│130,720元│││││公尺││││├──┼────┼───────────────┼─────┼────┼─────┼──────┤│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9.72平方│全部│1,474,820│1,832,360元│││││公尺││元││├──┼────┼───────────────┼─────┼────┼─────┼──────┤│6│房屋│臺南市○○區○○里○○街○○號││全部│3,300元│3,300元│├──┼────┼───────────────┼─────┼────┼─────┼──────┤│7│房屋│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62-13││全部│184,600元│184,600元││││號│││││├──┼────┼───────────────┼─────┼────┼─────┼──────┤│8│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活儲│││12,638元│12,638元│├──┼────┼───────────────┼─────┼────┼─────┼──────┤│9│存款│京城銀行活存│││18,902元│18,902元│└──┴────┴───────────────┴─────┴────┴─────┴──────┘附表二: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面積│應有部分│││││││├──┼─────────┼───────────────┼─────┼────┤│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3平方公尺│1/3│├──┼─────────┼───────────────┼─────┼────┤│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92平方公尺│全部│├──┼─────────┼───────────────┼─────┼────┤│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4.22平方│1/8│││││公尺││├──┼─────────┼───────────────┼─────┼────┤│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79.72平方│全部│││││公尺││├──┼─────────┼───────────────┼─────┼────┤│6│房屋│臺南市○○區○○里○○街○○號││全部│├──┼─────────┼───────────────┼─────┼────┤│8│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活儲12,638元│││├──┼─────────┼───────────────┼─────┼────┤│9│存款│京城銀行活存18,902元│││├──┼─────────┴───────────────┼─────┼────┤│10│現金23,320元(林宗達提出抵付喪葬費之差額)│││└──┴─────────────────────────┴─────┴────┘附表三:
┌──┬────┬────────────────┬────────────┐│編號│財產種類│地號或門牌號碼│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林美琇│├──┼────┼────────────────┼────────────┤│2│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林宗達、林郭春緣│││││按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3│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林美琇│├──┼────┼────────────────┼────────────┤│4│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林美琇│├──┼────┼────────────────┼────────────┤│5│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分配予林宗達、林郭春緣│││││按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6│房屋│臺南市○○區○○里○○街○○號│同上│││││││││││├──┼────┼────────────────┼────────────┤│7│房屋│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同上││││62-13號││├──┼────┼────────────────┼────────────┤│8│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活儲│分配予林美琇│├──┼────┼────────────────┼────────────┤│9│存款│京城銀行活存│分配予林美琇│└──┴────┴────────────────┴────────────┘附表四: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郭春緣│3分之1│├─────┼──────┤│林宗達│3分之1│├─────┼──────┤│林美琇│3分之1│└─────┴──────┘附表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林郭春緣│6分之4│├─────┼──────┤│林宗達│6分之1│├─────┼──────┤│林美琇│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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