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8號上訴人 蔡政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上訴人 郭書瑾 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稱其為與上訴人交往而離開家庭,無家中之經濟支援,又係在學之學生,無經濟能力可維持生活開銷,需向上訴人借款以維持生活,而上訴人考量雙方係男女朋友,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故願意長期借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其生活費用,待被上訴人畢業後工作,有經濟能力時,始償還借款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自94年8月起至98年8月止多次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上訴人帳戶。又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但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134,110元(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2,138,110元,嗣減縮為2,134,110元,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2,138,110元,核係誤載),以常理觀之,豈有僅因男女交往而任意贈與如此鉅額款項之情事。況且上訴人家境並非優渥,其雖有正當職業但收入並不豐,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更係向當鋪與上訴人父母借款而來,由此可知上訴人應無贈與之意思,其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係預期其日後有經濟能力時會返還,被上訴人98年10月08日曾於台南茶大茶坊告訴上訴人將會償還借款「我(即上訴人):你曾經有說過,畢業了,你有能力工作,我們一起把他還掉...。郭(即被上訴人):重點我沒畢業呀,我也沒有能力呀,我要怎麼還」。另於MSN談話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在美國中~~~!!痛苦的抉擇...說(上午01:55):我賺的錢也一定會還你,我不會跑掉」有錄音譯文節錄(詳參原審證物四)、MSN談話譯文節錄(詳參原審證物五)可稽。被上訴人亦曾於簡訊中表示:「...我還不是為了要趕快工作還你錢.
..」顯見被上訴人亦坦承兩造確為消費借貸關係。
二、兩造間縱非消費借貸關係,亦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一)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二)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雙方約定於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後即可共結連理,並曾以未婚夫妻關係訂購車輛,兩造間具有類似婚約之性質,被上訴人亦稱其係為與上訴人交往而脫離家庭經濟支援,故上訴人為助其維持生活開銷,使其生活無虞專心在高雄完成大學學業,待其畢業後兩人即可依約結婚,上訴人遂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予被上訴人,供其日常生活開銷所需,而上訴人係預期雙方將來會結婚,而於結婚前預先提供經濟支援,否則當無可能贈與被上訴人如此鉅額且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當之款項,被上訴人亦明知上訴人之所以願意提供其生活費,係因雙方約定將來結婚共同生活,故預為支付,應可認上訴人將自己財產無償給與被上訴人,具有默示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約定以日後未能依約結婚之客觀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作為決定契約效力是否消滅之條件,即以被上訴人違反或解除婚約作為贈與契約之解除條件。被上訴人自大學畢業後,竟欲與上訴人分手,拒絕與上訴人結婚,違反雙方婚約之約定,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將其所受贈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不合。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乙、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係消費借貸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外,餘均援用在原審之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94年8月間至98年8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
二、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共計2,134,110元。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曾係男女朋友,於上開交往期間,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就讀大學所需之學雜費及各項生活費,自其帳戶匯款合計2,134,110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嗣兩造感情生變,上訴人主張其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非借貸關係,亦為附條件贈與,即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結婚約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而依消費借貸或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授受,是否成立消費借貸,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而已。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
蓋當事人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學費、生活費用等款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雙方存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得僅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兩造間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理,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金錢與被上訴人係以將來結婚為條件,而以被上訴人違反結婚約定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亦應就被上訴人曾約定與上訴人結婚始允受上訴人交付款項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們交往期間,被告去高雄唸書以後
,我們見面次數愈來愈少,從壹個月見面一次,後來一年只見三次面,被告都用各種理由表示不想見我,一直要我支付她的金錢開銷。我們交往期間,有稍微聊到還錢,但沒有很明確,直到我們分手之後,我認為應該處理這筆款項」等語(第358頁)。上訴人既係於分手後始認為應該處理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錢開銷,已可證交往期間之金錢授受,乃係為取悅被上訴人之自願付出。上訴人雖提出兩造偕同父母及友人於98年10月8日在茶大茶館(餐廳)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81-312頁)及MSN對話譯文(原審卷第322頁),欲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然摘錄在茶大茶館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之父稱:「男孩子,你去我家給我搞這場劇,我在我們社區怎麼做人..」。被上訴人稱:「他已經打電話威脅我,要殺死我們全家,再自殺..」。上訴人友人稱:「有什麼事情,在這裡講完,儘量講清楚, 阿忠 也不會去騷擾你..」。被上訴人稱:「現在分手了,你不甘心了,才來跟我要這筆錢,還要我簽200萬元本票..」。上訴人稱:「我覺得說,至少有個憑據吧」。被上訴人稱:「我有跟你借錢嗎?這5年來的生活費開銷是我跟你借的嗎?你自己心甘情願匯到我戶頭給我,我沒有拿刀拿槍逼你,你憑什麼說我跟你借的,還要我簽借據」。上訴人稱:「我們那時候有說,等你畢業了,你要好好工作,我們把這些負債還清,我們是不是這樣講」。被上訴人稱:「是呀」。上訴人稱:「現在分手了,那我想說,分手了,你不能全部都讓我一個人背」。被上訴人稱:「你先跟我講,我那有還錢的必要,你說服我呀,那我的感情誰還我」、「..後悔了,我的青春,我的眼淚,我的感情,我真的很後悔,我告訴你,真的有夠衰的,跟你切了,不想結婚,還要付那些飯錢,真的很衰,誰敢嫁你」。上訴人稱:「那是因為太誇張了」。被上訴人稱:「太誇張,那也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給我的,有的還不是我要的」。上訴人稱:「我很多錢是心疼你,我不是不知道,有時候你有些錢,一定有騙我」。被上訴人稱:「就算有時候,我說說小謊,就算我騙你,那又怎樣,以前我也會騙我爸的錢呀」。上訴人稱:「我覺得金額太大了,我必須面對我家人,我覺得我們兩個各一半吧」。被上訴人稱:「那你說,我們家人該怎麼辦,你為你家人想,你家人付出金錢,也是你去偷的呀」。上訴人父親稱:「當鋪還有一筆15萬元,光利息錢就付了10幾萬」。被上訴人稱:「那也是你自己心甘情願的,你自己去想辦法,我有叫你去做那些事嗎..」。上訴人稱:「我覺得很多東西,我們已經走到根本沒辦法走了,那好,沒關係..」。被上訴人稱:「不能在一起才在那邊要錢」。上訴人稱:「我沒有辦法面對,我真的沒辦法面對說當我們這段感情沒有的時候,得到的就是3百多萬元的負債」、「郭媽媽你知道嗎?她一個月要8萬塊,一個學生8萬」。被上訴人之母稱:「你可以不要給他呀」。被上訴人稱:「當初你也沒講好說要還呀」。上訴人稱:「我覺得男女朋友的贈與,是在於我們出去玩,請你吃飯」。被上訴人稱:「當初你有講清楚嗎?」。上訴人稱:「我們的意思是說,畢業了一起去把那些負債全部還完..」。被上訴人稱:「我那時候是跟他說,我畢業了,我可以幫你一起還,我不會讓你一個人背那些債」、「可是,那時候是我們在一起的時候,我當然會這樣為他想,問題是他現在搞這種手段,而且說實在的,當初那些錢,我其實也不用說那些話,那些話也是因為愛他嘛,捨不得,他那麼辛苦,他現在居然說,當初有講好共同分擔,沒有啦..他的負債..我不知道他怎麼弄來的」、「你匯錢給我,從來也沒有說,以後要跟我共同分擔呀」、「我沒辦法給,沒辦法平衡,我給他錢,那我的損失,誰給我錢,還是說,誰可以把感情還我」。上訴人之母稱:「我是說..我們一點點安慰,一點點補償..」、「多少沒關係..」..。依上開內容所示,係兩造感情生變後,上訴人因不甘於交往期間匯款支付被上訴人生活開銷而負債,於騷擾被上訴人後,要求被上訴人分攤還款之談判對話。查被上訴人始終堅稱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授受,乃上訴人自願付出,雙方並無日後應償還或分攤之共識。且由上訴人之母表示並不計較金額多寡,縱使只拿到一點點,亦足堪補償安慰等情節,自無從證明兩造間授受金錢係屬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存在。上訴人雖稱:於對話時上訴人稱:「你曾經說過,畢業了,你有能力工作,我們一起把他還掉」。被上訴人稱:「重點我沒畢業呀,我也沒有能力,我要怎麼還」。而認被上訴人坦承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如與被上訴人上開對話前後對照,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諾畢業後一起還債,僅足以顯示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屢屢匯錢,有所不捨而已,並無可認為係借款之證明。又MSN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與上訴人之對話,縱認係兩造之對話,然觀其內容乃雙方感情漸漸生變後,討論分手或結婚與否問題,縱被上訴人曾稱:「在美國中(依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之代稱,原審卷第326頁)~~~!!!痛苦的抉擇...說」:「我賺的錢也一定會還你,我不會跑掉」云云,亦僅係事後安撫上訴人而已,難以回溯證明交往期間授受之金錢係屬借款。查雙方感情生變後,上訴人因不甘損失,催逼被上訴人簽發本票還錢甚緊,被上訴人乃發如下之訊息予上訴人表達不滿:「為什麼你總是說話不算話,你自己說會再給我幾天的,結果你自己不想拖就反悔,你怎麼每次都這樣,真的讓人很厭惡!再給我3天,我會約你把本票簽一簽,你以為我想拖嗎!我還不是為了要趕快工作還你錢,我才沒有那麼多時間想,再給我最多3天內我會約你」,此有上訴人所提98年10月4日被上訴人所發簡訊可證。而兩造交往期間迄98年8月份為止,被上訴人於分手後,因不滿上訴人之催逼,忿憤之餘,回應上訴人「..我還不是為了要趕快工作還你錢..」自不足以證明交往期間之金錢授受係屬借款。
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一起一年左右,固有提到以結婚作為交
往之前提。然於交往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承諾與上訴人結婚及如不結婚即須返還款項,上訴人亦未曾表示被上訴人如不結婚即要返還,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其分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第357、358頁)。而如前所示,上訴人既係自願資助被上訴人款項,則兩造間金錢授受,已難認係屬附條件贈與。上訴人又稱:兩造曾以未婚夫妻名義訂購汽車,有汽車公司所存買賣契約書可證,亦足以證明款項之授受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惟縱以未婚夫妻名義購車,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況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NISSAN汽車經銷商函詢結果,據覆稱:9925-MJ小自客車為被上訴人(按並非以兩造名義)購買領牌,買賣契約書已超過5年銷燬,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為憑。按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男方為討女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並期能更進一步交往,由男方以現金資助女方,為一般常態。而因情愛之陶醉,不計金額而盲目支應,並不違反常情。上訴人另稱:若非預期結婚,當無可能贈與與其經濟能力不相當之鉅額款項,尚非的論。此外,上訴人並無法舉證雙方曾約定如不結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款項,其主張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核係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三、按兩造於98年10月08日之和解,僅就上開車輛未付價金餘額82,000元,雙方各分擔一半成立妥協而已,有和解書為證(原審卷第313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爭點整理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因和解而拋棄款項之請求權固無可取。惟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係屬消費借貸或成立以結婚為條件之附解除條件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素靖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