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裕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至9行關於「致 范氏 嬌花 受有臉部挫瘀傷、頭部及左耳後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范氏嬌花受有臉部瘀挫傷、頭部及左耳後挫傷、左上臂瘀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范氏嬌花為夫妻關係,業據告訴人范氏嬌花及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其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查:被告前因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木製餐桌椅1張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可供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