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18號原告 王鴻池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複代理人 鍾映葳 被告 林照明 訴訟代理人 林文波 被告 楊國欽
楊純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複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被告 許清福 訴訟代理人 許清輝 被告 林武 一訴訟代理人 林俊業 被告 林李阿謹 訴訟代理人 林儒隆 被告 劉言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李阿謹、劉言奎(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法協議分割,又因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臨路土地,除原告及被告劉言奎(原告信託系爭土地之受託人)外,其餘被告應有部分比例甚低,若受原物分配不僅土地過小亦難以利用,故原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而將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符合兩造間之公平性。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
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照明則以:伊想變賣系爭土地,但不想由法院拍賣,
由法院拍賣並無法充分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楊國欽、楊純美則以:系爭土地位於○○區○○○段中
正路旁,適合作臨路店面使用,或可整合興建集合式住宅,係經濟價值極高之土地,然依共有人多達8人,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並長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故同意變價拍賣之方式為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許清福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房子已經10
0年了,變價分割並非最好的方法,即由法院拍賣並無法充分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且應該和平解決,由原告去開發等語。
㈣被告 林武一 則以:原告先前已有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業
經法院駁回(案號: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4號)。又系爭土地上有3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中正路713、715號),伊現居住於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此係 林家 祖先所建而所有的,又祖先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亦無可能訂立使用契約,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應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建物亦曾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號:鈞院99年度重訴99號),然訴訟未果,至今系爭房屋仍在使用中。其訴訟內容僅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人起訴,益徵系爭建物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再者,原告於買賣系爭土地後,倘有不能利用土地等情,理應向牽線人或中間人請求而非就此起訴,否則,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土地並無分割實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林李阿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
狀及到庭陳述略以:同意買賣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鑑價買賣,由法院拍賣並無法充分反映系爭土地之價值等語。
㈥被告劉言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之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8年度 板司 調字第92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45至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板司調卷第45頁),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原告於起訴後,兩造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仍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足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武一雖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林武一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林武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採。況且,基於共有於共有物使用之便利性不無妨礙,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就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有權利濫用或或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故被告林武一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即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尚不得僅因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經查,爭土地之面積雖有507.47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之人數
共計8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被告林武一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林家祖先所建而所有的,而於自己所有土地上建築房屋,自無可能訂立使用契約云云,然被告林武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
420分之1,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約為1點2平方公尺(計算式:507.47㎡×應有部分1/420=1.2㎡,小數點以下計算至第1位),於原物分割亦顯不足以維持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以所有權為依據之使用權源。況且,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縱有任何合法使用之債權權源,如分管契約或租賃權等,均仍不影響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此與買受人是否應受該債權契約拘束尚屬二事,故就系爭建物而言,難認被告林武一有合法利益須加以保護。又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兩造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如值高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相對之價格賣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且兩造當事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並可發揮系爭土地更大之經濟效用。是以被告林照明、許清福、林李阿謹等3人辯稱:由法院變價分割,將有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云云,顯有誤會,不足為採。再者,兩造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綜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分別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配較為適當,是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等情事,故原告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許清秋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王鴻池│16128分之1008│├──┼────────┼─────────┤│2│林照明│360分之5│├──┼────────┼─────────┤│3│楊國欽│1920分之16│├──┼────────┼─────────┤│4│楊純美│1920分之4│├──┼────────┼─────────┤│5│許清福│6400分之355│├──┼────────┼─────────┤│6│林武一│420分之1│├──┼────────┼─────────┤│7│林李阿謹│48分之1│├──┼────────┼─────────┤│8│劉言奎│16128分之1345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