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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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進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理性解決糾紛,不應對他人施以不法侵害,動輒以暴力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甚屬不該,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告鄭進忠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忠於民國108年6月23日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萬皇宮前廣場處,因細故與 林陳金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揮擊林陳金葉,致林陳金葉手持之掃把掉落而撞擊其手臂,林陳金葉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陳金葉訴由本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進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陳金葉指訴及證人林芬、林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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