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 賴俞瑾 」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卓志鴻前係易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傳公司)員工,利用友人賴俞瑾委託其續約門號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某時,未經賴俞瑾同意或授權,先前往位於新北市○○○○路○○○號及166號之易傳公司板橋分店,申辦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賴俞瑾」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佯裝係獲賴俞瑾本人同意向亞太電信公司辦理前揭門號申設之私文書後,連同賴俞瑾上開雙證件,同時持交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俞瑾本人有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核發前揭門號之亞太電信SIM卡1張,卓志鴻於亞太電信申設前揭門號後,承前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再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中壢龍岡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過戶手續,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賴俞瑾」署名共8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佯裝係獲賴俞瑾本人同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前揭門號過戶之私文書後,連同賴俞瑾上開雙證件及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前揭門號之亞太電信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紙,同時持交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賴俞瑾本人有過戶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核發前揭門號之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及OPPORASF行動電話1組,且卓志鴻因上揭申設暨過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獲取佣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足生損害於賴俞瑾、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卓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97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俞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易傳公司業績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賴俞瑾遭盜辦門號聲明書各
1紙、偽造用以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AS023【4G】SD飆速案(30)_(含NP免預繳)、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各1紙、偽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1紙、偽造用以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卡申請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9頁、第33頁、第35至41頁、第45頁、第47頁、第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種文件欄位上偽造「賴俞瑾」之署押,依其他內容形式觀之,足以分別表示乃「賴俞瑾」本人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設前揭門號、「賴俞瑾」本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前揭門號過戶之證明,故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件,皆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前揭門號之亞太電信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分別持交亞太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顯然對該等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賴俞瑾、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
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以事實欄所述之詐術使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或行動電話或佣金之行為,即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卓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再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出示賴俞瑾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偽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數種文件、持用上開偽造之亞太電信帳單,用以詐得前揭門號之亞太電信與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OPPORASF行動電話1組、佣金1萬6,000元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被害人
同意,恣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暨過戶,致生損害於賴俞瑾,並影響亞太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見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藉此犯行所獲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OPPORASF行動電話1組
、佣金16,000元,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又偽造之文書,非屬被告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用以向亞太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申設暨過戶,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文書、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電信106年4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及賴俞瑾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既已皆分別交付亞太電信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收受,則該等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件諭知沒收;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文書之欄位處上偽造「賴俞瑾」之署名共9枚,均係偽造之署押,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被告所詐得前揭門號之亞太電信與台灣大哥大SIM卡2
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各該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且本案經報警後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OPPORASF行動電話1組│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佣金新臺幣16,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相關卷頁│├──┼───┼──────┼─────────┼───────┼───────┼──────┤│一│106年│0000000000│亞太電信4G行動預付│「申請人簽章」│「賴俞瑾」署名│臺灣新北地方│││6月10││卡申請書│欄│1枚│檢察署108年│││日│││││度偵字第1199││││││││7號第67頁│├──┼───┼──────┼─────────┼───────┼───────┼──────┤│二│106年│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賴俞瑾」署名│臺灣新北地方│││6月10││/第三代行動通信/│欄│1枚│檢察署108年│││日││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度偵字第1199│││││請書│││7號第33頁│├──┼───┼──────┼─────────┼───────┼───────┼──────┤│三│106年│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本人簽章」欄│「賴俞瑾」署名│臺灣新北地方│││6月10││/新申裝同意書【手││1枚│檢察署108年│││日││機專案】AS023【4G├───────┼───────┤度偵字第1199│││││】SD飆速案(30)_│「確認頁面內容│「賴俞瑾」署名│7號第35至41│││││(含NP免預繳)│簽名」欄│1枚│頁│││││├───────┼───────┤││││││「確認頁面內容│「賴俞瑾」署名│││││││簽名」欄│1枚││││││├───────┼───────┤││││││「確認頁面內容│「賴俞瑾」署名│││││││簽名」欄│1枚││││││├───────┼───────┤││││││「本人簽章」欄│「賴俞瑾」署名││││││││1枚││││││├───────┼───────┤││││││「立同意書人簽│「賴俞瑾」署名│││││││章」欄│1枚││├──┼───┼──────┼─────────┼───────┼───────┼──────┤│四│106年│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人簽章」│「賴俞瑾」署名│臺灣新北地方│││6月10││服務申請書│欄│1枚│檢察署108年│││日│││││度偵字第1199││││││││7號第45頁│├──┴───┼──────┴─────────┴───────┴───────┴──────┤│合計│偽造署押共9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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