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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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燦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107年度桃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0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燦彬前於:①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3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17號、第
866號判決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10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⑤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⑤至⑹宣告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畢出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 屈臣氏 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置於店內2樓貨架上之「寵愛之名三分子玻尿酸藍銅保濕生」面膜3盒藏放於身穿之外套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惟因懼怕將竊取之物品攜至店外將觸動防盜警鈴,便將竊取得手之3盒面膜置於店內1樓貨架後離去。因屈臣氏店員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盤點商品時察覺物品擺放方式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黎燦彬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店員 姚惠慈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將面膜藏放於外套中,顯已對竊取之面膜建立支配關係,縱使最後因懼怕觸動防盜鈴而未順利將竊取之物品攜出店外,仍無礙於竊盜犯行既遂之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及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說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於上訴狀中稱:伊不是真的願意竊取他人物品,因為有疾病云云,其並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長期情緒低落、無助無望、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倦怠、自殺意念,持續想偷竊衝動、偷竊後緊繃感解除,有嚴重型憂鬱症及竊盜癖(見本院卷,第6頁),惟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拿3盒面膜,想要帶出去,但是店員在注意,防盜警鈴會響,所以放在店內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把面膜藏放在外套內,準備要走出店外,靠近門口警報器要走出去,警報器就響了,店員有靠過來,伊假裝詢問價錢,等店員離開後,把面膜放在其他貨架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是以,其知悉要將竊取之物品藏放在外套中以掩人耳目,其未順利將竊得之面膜帶出店外係因擔憂觸動防盜警鈴,顯見被告清楚知道一旦觸動防盜警鈴,其可能因店家報警處理而遭警方逮捕,此與具備正常智識之竊賊舉措完全相符,且被告在初次試圖將面膜帶出店外而觸動防盜警鈴後,面對前來查看之店員,又佯裝詢問商品價格,可認被告懼怕行竊之事東窗事發,方才假意詢問價格,企圖藉此轉移店員注意力,凡此均可認被告行竊當下思緒縝密,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均屬正常,並無刑法第19條所稱情形,是被告以罹患疾病為由主張應予減刑,並稱原審量刑過重,據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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