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能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少年黃○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胡○斌(00年0月生,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刻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乙○○於106年5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自臉書聊天室獲悉暱稱「 韓天心 」之 韓羽柔 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竟與黃○偉、胡○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先與韓羽柔議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偉、胡○斌於同日下午6時許持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桃園市○○區○○路與博愛路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受韓羽柔指示前往拿取毒品之不詳男子,黃○偉則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將款項轉交予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羽柔、黃○偉、胡○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4頁、第28至29頁、第50頁正反面、第68頁),且有韓羽柔之臉書翻拍照片、臉書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31至3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少年黃○偉、胡○斌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黃○偉、胡○斌則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第43頁),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偉、胡○斌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以及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捨此不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害人匪淺,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售毒品予他人,完全漠視政府掃毒禁令,所為誠屬不當,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造成司法資源之無謂浪費,暨考量其素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將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及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查,共犯黃○偉交予被告之1,000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