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佳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佳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上開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8所示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年6月5日,應更正為107年
9月5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及編號6所示之罪,前雖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4號及108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既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等規定,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各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本院乃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且就上揭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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