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叶星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56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叶星明知陳○勳(現已改名為陳○杰)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其兄洪○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未對其為傷害行為,竟意圖使陳○勳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2月17日9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胡俊銘誣指陳○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 瘀青 1×1公分等傷害,並對陳○勳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陳○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 洪叶星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陳○勳提出傷害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互相拉扯互毆,我受傷是因為被小桌子砸到,我的眼角有看到是告訴人砸小桌子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被告之兄洪○穎、被告之父洪○欽、被告之母洪○○
珠、證人陳○勳、證人即被告之前大嫂陳○慧、證人即陳○慧之父陳○進、證人即陳○慧之母黃○琴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均在被告之兄洪○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被告另於104年2月17日9時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按鈴申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胡○銘稱:證人陳○勳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在其兄洪○穎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對其為傷害犯行,致其受有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瘀青1×1公分等傷害,並對證人陳○勳提出傷害告訴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二卷第20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之筆錄、大東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至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糾紛係因被告之兄洪○穎懷疑其妻陳○慧與陳○勳有男
女曖昧關係而起,但被告所受之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瘀青1×1公分等傷害,並非遭陳○勳毆打所致,茲分述如下:
1.證人陳○勳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稱:我和洪○穎是同事關係,我們一起去玩、吃飯,陳○慧在12月25日那天,發現我手機影片的時候,她有向我說她被家暴,哭求我影片給她,我手機影片有拍攝洪○穎在小吃部不雅行為,而之前陳○慧在富邦銀行做產險,我有請她幫我1位同事保險,她說好,但一直忘記拿保險卡,於103年12月24日,因為陳○慧拿鑰匙委託我去她家拿保險卡,但被他姑姑發現,所以才衍生了後面這些事情...案發當天是洪○穎打電話要求我去他家解釋,他們家有分車庫與客廳的門,我下車走車庫的門到客廳的門,進到客廳的門時,洪叶星從我後腦勺毆打,毆打的過程,洪叶星有打我頭部,也有打我臉部、鼻樑、額頭、背部...洪叶星在我們打架的時候跌倒,他的頭摔到流血,爬起來之後他對我說「另天你在鳳山地區出現,還會再打你」(台語)...(問:洪叶星有摔倒,如何摔倒?)他要打我的時候,我們2個人一起摔倒的。(問:你有無還手?)我都沒有還手。(問:所以洪叶星是自己不小心跌倒?)他打我的時候,我都2手護著頭,在樓梯口,我們
2個人一起跌倒,我快要摔倒的時候樓梯角正下方有1台小朋友騎的電動摩托車,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而跌倒撞到電動摩托車等語(原審影院二卷第107頁反面至108頁反面、第11
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
2.證人陳○慧於高雄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862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是何人先動手的?)是洪叶星先動手打陳○勳的,洪叶星動手前還有罵陳○勳「畜生」(台語),洪叶星是用拳頭打的,洪叶星有打陳○勳的頭部...(問:陳○勳有沒有對洪叶星還手?)沒有...(問:當天陳○勳先被洪叶星打時,陳○勳有沒有對洪叶星還手?)沒有...(問:《提示他字1862號卷洪叶星之診斷證明書》,洪叶星的傷勢是如何來的?)是洪叶星當天又進來屋內第2次打陳○勳時,陳○勳被打的向後退,洪叶星就一直追近陳○勳對其毆打,後來陳○勳退到我們屋子1樓轉角地方時,陳○勳突然向後摔倒,這時洪叶星因為在打陳○勳時,所以2人貼的很近,陳○勳一摔倒時,洪叶星立足不穩往前摔倒,導致前額撞到屋內電動摩托車的擋風玻璃,洪叶星的傷勢是他自己撞到電動摩托車的擋風玻璃,不是陳○勳對他還手造成的。(問:你確認當時陳○勳是向後摔倒的嗎?)是,陳○勳是往他的背後摔倒的,不是往洪叶星的方向摔倒的。(問:陳○勳摔倒時,有沒有故意用腳或手或身體其它部位絆倒洪叶星?)陳○勳並沒有這麼做,因為陳○勳摔倒的力量很大,陳○勳是被打到摔倒的,不是故意要摔倒的等語(偵三卷第12頁正反面)。
3.證人陳○進(即陳○慧之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問:10
3年12月26日被告與陳○勳有發生傷害的事?)是,我全程都在場。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太太,他們夫妻吵架,我跟我太太一起過去。我到場時陳○勳還沒到。(問:何人叫陳○勳到場?)我到的時候陳○勳還沒有到,洪○穎又打1次電話叫陳○勳過來。(問:陳○勳到時,被告是否到了?)陳○勳還沒有來時,被告有先進到客廳,之後又出去在門口。(問:陳○勳進去後,發生何事?)陳○勳進來後,被告就進來了,一句話都沒有講就動手打陳○勳,我就上前去拉被告叫他不要打...(問:上次稱陳○勳突然滑倒,被告站不穩撞到電動機車的擋風玻璃,才有前額的撕裂傷?)是,他站不穩往前倒等語(偵一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4.證人黃○琴(即陳○慧之母)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稱:(問:103年12月26日之前你有聽你女兒或是誰有跟你提到陳○勳或是見過這個人嗎?)沒有。(問:當天到你女兒那邊,也就是你女婿洪○穎家裡,是要談什麼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女兒說他為了1張保險單跟她吵架,因為向她保險的人急著要跟她拿,她放在車庫急著要上班出門,所以交給要拿保險單的人去拿。(問:到了你女兒家的時候,陳○勳還沒有到之前,你們和被告家彼此有溝通過嗎?)沒有,我女兒打電話給我,他們在吵架我們就急著過來了。(問:當天陳○勳進來的時候有無跟你們表示什麼?)都沒有,他一進門就被打了,他一進門,洪叶星拳頭就打下去了...(問:你看到的場面裡面,陳○勳、洪叶星在那裡?)陳○勳一進去洪叶星就衝過來打他,洪叶星一下子就把電視打壞了...(問:2個人打架的時候,陳○進有無去勸架?)有,洪叶星打陳○勳好幾拳,有1拳沒有打中,打到電視電視壞掉。(問:你看到的陳○進如何勸架?)他把他們拉開,那時候很亂,他就拉開說不要打...(問:那時候洪叶星有無流血?)那時候還沒有...陳○勳一進來就被洪叶星打,陳○勳一直閃,洪○穎把陳○勳推到洪叶星那邊說「這個人是畜生要打呼死」(台語)...那時候我一直看洪叶星打陳○勳,還有我先生陳○進說不要打了,想要拉開他們...(問:你先生勸架之後,中間有無休息?)沒有休息一直打,之後洪○欽、洪○○珠,一個人站一邊,洪○○珠捏耳朵之後還有轉動耳朵,他們2個人站在陳○勳一人一邊,洪○欽用膝蓋要踢陳○勳鼠蹊部說:「你懶叫真硬。」(台語)。(問:所以你當時洪○○珠與洪○欽架住陳○勳的當時,洪叶星還在打?)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洪叶星出去說要叫人,洪○○珠與洪○欽架住陳○勳,之後洪叶星衝進來的時候,陳○勳被架著人就往前,洪叶星又繼續打陳○勳,因為打得太大力,陳○勳就往後仰坐下去,洪叶星因為打得太大力,自己跌下去,樓梯轉角處剛好有1台小朋友的摩托車,洪叶星就撞到那台摩托車的擋風玻璃,就趴下去,站起來之後就流血了等語(原審影院二卷第144頁反面至146頁反面)。
5.針對103年12月26日晚間,在被告之兄洪○穎上開住處,陳○勳並無毆打被告之行為,反而係被告於陳○勳一進門即動手毆打陳○勳,且被告所受之前額撕裂傷3公分、左眼眶挫傷瘀青1×1公分等傷勢,係被告於毆打陳○勳之過程中,自行跌倒撞到小朋友摩托車之擋風玻璃所致,並非遭陳○勳毆打所致等情,業經證人陳○勳、陳○慧、陳○進、黃○琴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之兄洪○穎於案發時仍係證人陳○進、黃○琴之女婿,斯時證人陳○進、黃○琴於案發時和被告仍具有姻親關係;又被告之兄洪○穎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
9號審理中陳述:案發之前,我與岳父、岳母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影院二卷第162頁反面)、證人陳○進於原審10
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述:案發時前幾天的時候,洪○穎帶我去他公司吃尾牙,洪○穎才介紹陳○勳給我認識,那次我才見過陳○勳,我和陳○勳沒有任何交情,我和我的女婿、親家沒有任何仇恨糾紛,我對我女婿很好等語(原審影院二卷第140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證人黃○琴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述:案發之前我沒有聽過我女兒或是誰有提到陳○勳,也沒見過陳○勳,我和我的親家、女婿之前都沒有仇恨糾紛,當天洪叶星一進門我還說:「 阿星 你怎麼變瘦了,我還這樣跟他打招呼」等語(原審影院二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147頁反面);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場陳○進指責她的女兒不准再跟他(指陳○勳)接觸,陳○進說看到他要把他的腿打斷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反面)。可見證人陳○進、黃○琴前和被告關係不錯,並無仇恨怨隙,且證人陳○進僅透過被告之兄洪○穎和陳○勳有一面之緣,其與黃○琴均與陳○勳並不熟識等情。是以,證人陳○進、黃○琴於本案應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其2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6.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辯稱:我是被照片中的桌子砸傷的云云(原審二卷第47頁反面、偵一卷第30至31頁),另被告之父洪○欽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稱:洪叶星把陳○勳推到冰箱前面廚房那邊,那邊有個小孩寫字的小桌子,陳○勳就蹲下去拿起桌子揮向洪叶星,洪叶星被陳○勳打得「啪」一下,洪叶星頭就流血了云云(原審影院二卷第16
8頁)、被告之兄洪○穎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證稱:(問:你弟洪叶星後來流血是否是被陳○勳?你是否有看到?若你有看到就說有。)我坐的角度剛好是被陳○慧跟黃○琴擋住,我有聽到桌子「砰」一聲,拿起來丟到地上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洪叶星為什麼這邊流血(手指額頭)云云(原審影院二卷第161頁),而與被告前揭辯稱大致相符。惟本院依據下列各事證,認被告所辯,以及被告之父洪○欽、被告之兄洪○穎此部分證述並無可採,說明如下:⑴當日案發後,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0時49分,前往大東
醫院就醫時,自訴打架跌倒,致額頭受傷、流血不止等語,有104年11月9日(104)大東醫政字第11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影院二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被告於案發後立即前往該醫院就醫時,並未對醫師表示該傷勢係遭他人持小桌子扔擲而造成。嗣於104年2月17日,被告前往高雄地檢就此部分傷勢對證人陳○勳提出傷害告訴時,其係陳述:「陳○勳有喝酒,講沒幾句話就揮拳打我臉部,造成我的傷害」云云(偵三卷第2頁),可知被告就所前揭傷害初始對陳○勳提出告訴時,亦未曾提及其前揭傷勢係遭陳○勳持上開小桌子扔擲所致。而自被告所稱遭陳○勳持以傷害之上開小桌子照片觀之,該桌子體積不小(偵一卷第30至31頁),被告應無誤認之虞。且被告上開傷勢究竟是否遭陳○勳扔擲上開小桌子之鈍器所致,係被告控告陳○勳涉嫌傷害之重要情節,設若屬實,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於就醫時及向高雄地檢提出傷害告訴時漏未陳述,而僅分別陳述打架跌倒、遭陳○勳揮拳受傷等語。換言之,被告於與陳○勳發生肢體衝突後旋即就醫治療時及對陳○勳提出上開傷害罪嫌告訴時,均未提及遭陳○勳以小桌子扔擲砸到眼睛,則其嗣後更易其詞以此為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另綜觀被告之兄洪○穎、被告之父洪○欽、被告之母洪○○
珠於渠等所涉之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陳○勳指述遭渠等傷害等情有何意見時,被告之父洪○欽、被告之母洪○○珠僅表示:當時陳○勳和洪叶星2人正在拉扯,故前去勸架云云(偵五卷第7頁),被告之兄洪○穎則僅表示:當時情形很混亂,而且我也很氣憤,但我沒有傷害陳○勳云云(偵五卷第8頁),其等3人均未提及陳○勳有出手傷害被告,或有持上開小桌子對被告扔擲致其受傷之情事。參以被告和洪○穎、洪○欽、洪○○珠分別為兄弟、父子、母子關係,渠等關係甚為親密,苟若陳○勳確有前揭傷害被告權利之行為,洪○穎、洪○欽、洪○○珠身為被告之親屬,理應會捍衛被告之權利而指訴陳○勳無理之處,豈會略而未提。再參以案發當日陳○勳係獨自1人進入被告之兄洪○穎上開住處,而現場其他人,均係被告之親屬,陳○勳豈有可能未顧忌此情即恣意出手傷害被告,而其他在場之人豈會任由陳○勳出手傷害被告後,又無任何阻止陳○勳之行為即任憑陳○勳離開現場。是被告之父洪○欽、被告之兄洪○穎於原審104年度易字第689號審理中前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⑶被告此部分辯解及前述證人洪○欽、洪○穎有利於被告之證
述,既有上開疑義,因此,被告辯稱其所受之上開傷勢係遭陳○勳傷害所致云云,難信為真實。
7.從而,被告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如其於就醫時所述,係其於毆打陳○勳之過程中,自行跌倒撞到小朋友摩托車之擋風玻璃所致,應可認定。故被告指訴陳○勳有前述傷害犯行,並非事實。
㈢依據證人陳○勳、陳○慧、陳○進、黃○琴上開證述可知,
案發當晚,陳○勳一進門即遭被告毆打,且陳○勳係一直處於遭被告毆打之狀態,陳○勳並未還手,而非被告所稱雙方係處於互毆之狀態。是以,被告對於其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自行跌倒撞到小朋友摩托車之擋風玻璃所致一節確實知悉,實無誤會之可能。被告明知其未於103年12月26日晚間,遭陳○勳傷害,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事務官胡俊銘誣指陳○勳犯罪並提出傷害告訴,自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無訛。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證人陳○勳,陷證人陳○勳於遭司法追訴之風險中,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從事維修機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尚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情狀(原審二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