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一一五號前彎道處,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車身在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附載乙○○由對向駛來,甲○○因與後載乘客乙○○聊天,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及未注意前方大客車過彎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車前狀況,猶行駛於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中間,致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大客車左前大燈第一、第二大燈中間下方保險桿,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末端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己○○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核與證人即公車乘客丁○○、現場處理警員己○○、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直承駕事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核與證人乙○○證述:碰撞前,甲○○有轉頭等語相符,惟甲○○否認其在肇事時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證人即機車乘客乙○○亦證稱:沒有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印象云云。惟查,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碰撞後,即直接往右倒地,並未滑移或彈退,此節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足見二車碰撞力道不強,故被告辯稱其見甲○○機車朝其大客車駛來,即已將大客車煞停等語,堪以憑採。佐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點在左前大燈第一、第二大燈中間下方保險桿處,復經本院勘驗結果,此撞擊點距大客車左前車角約四十公分,制有勘驗筆錄可稽,另依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地點標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二車碰撞後之停止位置,由大客車對向車道即機車行駛車道之內側黃線邊緣為始點量起,距大客車左前角為三十公分,換言之,大客車身超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之車身係左前角至往右三十公分之部位,此與機車碰撞大客車之撞擊點在距大客車左前角約四十公分處相互參酌,可見告訴人之機車非在其行駛之車道內與被告之大客車發生碰撞甚明。再依本院諭命員警丙○○重返現場量繪雙黃實線線寬、間距結果,線寬各為九.三公分,間距為九公分,有丙○○繪製之台北市○○路○○○號前中央分向限制線寬度圖表一紙在卷可足憑,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復與上開各情參互以觀,二車碰撞地點在雙黃實線之間距處甚為明確,是被告之大客車及甲○○之機車均有橫跨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肇事,已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駕車行駛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車身在過彎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而告訴人甲○○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被告大客車之左前大燈第一、第二大燈中間下方保險桿,因而人、車倒地,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戊○○駕駛大客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甲○○駕駛機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復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定:甲○○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戊○○駕駛大客車涉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北鑑審字第0九一三0二八二二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九五九號意見書在卷可參。二者亦均認定被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肇事原因,惟前者未認定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後者未認定甲○○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肇事原因,均尚有未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末端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0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雖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但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業經被告自白在案,並有肇事車輛照片可稽,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己○○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己○○到庭具結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末端及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審認定其僅受有左側骨幹骨折之傷害,尚有未合;㈡原審認定告訴人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惟未審認告訴人尚有未遵守交通標線指示,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過失情節,亦違事證。被告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非重、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存卷足憑,其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度。
六、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周明鴻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