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鴻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威犯附表所示妨害風化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威因犯妨害風化罪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鴻威因妨害風化二罪,經法院判刑如附表所示,並各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