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6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 黃淑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淑筣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行經高雄市○○路、桂林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停車時超越停止線,經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情。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前揭路口時,發現管制號誌亮紅燈,然煞車不及,在所難免,況其左腳已踩在停止線,且停在慢車道,並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自無闖紅燈之動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淑筣騎乘上開重型
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地點,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超越停止線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核與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舉發違規照片1張所示情形相符,是異議人違規情節,堪以認定。本件裁決內容並非以異議人違規闖越紅燈為由裁處之,故異議人辯稱其並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且無闖紅燈云云,顯與本件裁處違規內容無涉,異議人所稱,自屬誤會,委無足採。
㈡另異議人以其煞車不及、在所難免,認其僅因過失逾越停止
線,得不予處罰云云置辯。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觀之上開現場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後方縱因施工而設有圍籬,但該處仍有足夠空間供異議人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且異議人當應亦能因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依交通標線指示停止,是縱其非出於故意,亦有重大之疏失,要難解免其違規事責。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所辯前開各節,尚無法據以卸責,洵非足採。
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尚無違法,裁量俱屬適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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