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五時,在屏東縣屏東市飲酒後,在吐氣酒精含量至少已達0.五一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返家,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行經屏東縣○○鄉○○路萬巒大橋前時,因受酒精影響,竟偏向機車道,因而由後擦撞上同向在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林瑞昌 (後座乘坐 盧和珍 ),致林、盧二人人車倒地,林瑞昌、盧和珍二人因此而受傷(雙方已和解,未據告訴),然甲○○查覺肇事後,竟未停車救人,另行起意駕車逃離現場,警方於據報後,派出警車四處尋找肇事者,嗣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鄉○○村○○路菜市場旁,發現甲○○人、車,並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瑞昌、盧和珍警、偵訊中指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表各一紙及相片九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二人倒地後受傷等,併有被害人盧和珍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製作之警訊筆錄在案可徵,被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犯行,事証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暨其他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求處重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不諱,態度良好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處重刑,尚非必要,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正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明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