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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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鈺珍 律師被告 辛順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被告 劉冠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順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劉冠衍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自民國100年3月11日予以羈押。茲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辛順德、劉冠衍後,認被告2人雖涉上開罪嫌重大,然本院審酌被告辛順德迭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就起訴書所載「金剛我王膠囊」、「漢堡99膠囊」部分,與被告劉冠衍共犯製造偽藥罪,被告劉冠衍雖前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坦承不諱等相關情事,認在被告2人具保之情況下,應無影響本案審判、執行之虞,是已無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因此准被告辛順德、劉冠衍於各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皓清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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